北醫大李祖德、陳玲玉董事《蘋果日報》論壇共同投書~呼籲各界〈正視醫院與學校財團法人的亂象〉

近年來私立大型醫院及私立大學屢傳內部糾爭,有的涉及人事,有的關乎財務,嚴重的兩者兼而有之,令人不得不正視醫院與學校財團法人衍生出來的亂象。

財團法人是由捐助人慷慨解囊而設立,不管其捐助的目的為何,都必須是為了公益而完全付出。《醫療法》及《私立學校法》分別規定:「捐助人應於醫療財團法人完成法人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將所捐助之全部財產移歸法人所有」;以及「創辦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定第1屆董事後3個月內,將籌設學校法人之一切事項移交第1屆董事,並將捐助之所有財產移轉為學校法人所有。」

令人遺憾的是,有些財團法人的捐助人卻將「捐贈」視同「投資」。醫界與學界甚至存有「捐助人」係財團法人「所有人」兼「經營者」的謬思,導致捐助人形同永遠不會出賣股票的「大股東」,可以無限期掌管財團法人的決策與執行。這種積非成是的怪異現象,不但使財團法人喪失公益性的初衷,也成為醫院與私立學校的亂源。

就法律屬性而言,財團法人是「非營利的公益團體」;公司則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兩者迥然不同。財團法人的組織雖設有董事,但沒有股東,故捐助人不能基於「出錢者」而對財團法人行使等同公司大股東的權利。

尤其,捐助人不能披著「公益」的外衣,追逐「營利」的私願。為鼓勵捐助人對醫療或興學的奉獻,法律已經賦與捐助人就其捐出的款項享受稅捐減免,而財團法人也享有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等各項優惠,學校法人更受到政府獎勵性的補助。在此等優惠之下,捐助人或董事如果進一步企圖藉由財團法人以謀取私利,自非公眾與法律所能容認。

《醫療法》與《私立學校法》均允許財團法人在一定條件下進行投資,而成為上市公司的股東,捐助人或其指定人也因而有機會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而經營上市公司。如此一來,原本不得營利的「財團法人」,無異脫胎換骨而成為「享有稅捐優惠的控股公司」,不但有能力與一般公司股東進行經營權之爭,捐助人之繼承人還可以不必繳納遺產稅而持續藉由財團法人掌控所投資的上市公司。針對此種外觀奇特、實質違反公平競爭與平等納稅義務的行為,目前毫無規範之法源。政府機構理應正視此事,並制定相關法律以妥為管理與制約。

行政院已於106年4月17日向立法院提出《財團法人法》草案,打算藉此新法而強制財團法人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並且明訂董事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專業人士擔任,期使財團法人得以專業化與公益化。該草案也規定,董事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時應予迴避,且嚴禁董事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凡此考量,皆屬良法美意。

惟以,對於財團法人藉由投資而掌控上市公司經營權的弊端,《財團法人法》草案並未置喙。立法院不妨參酌《保險法》第146條之1的意旨,限制財團法人投資公司股票不得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的5%(或更低之比例),也不得超過該發行股票公司實收資本額10%(或更低之比例)。而且,財團法人不得以法人本人或其指定人擔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也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之經理人,以免財團法人挾公益之名卻行營利之實。

《財團法人法草案》的內容,是針對一般財團法人予以通則性的規範。至於百年樹人的學校財團法人,以及攸關民眾健康生命的醫療財團法人,則應優先適用《醫療法》與《私立學校法》,俾以更嚴格而專業的法條來管理與監督這兩個與民眾關係最為密切的專業性財團法人。

依照《醫療法》的規定,醫院如果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門診或住院業務、甚至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如果違反法令,致有損害該法人之利益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主管機關可以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甚或解任之。

《私立學校法》也規定,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如違反法令,則屬無效;如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董事可以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該決議。針對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法規,主管機關也可停止獎勵與補助,甚至停止招生。

只是,徒法不能自行。在社會大眾引頸企盼政府大力革新之際,誠摯呼籲主管機關正視並依法整頓財團法人之偏差行徑。也建議立法院於《財團法人法》草案中,補強有關禁止財團法人變相操控公司經營之相關條文。行政院則宜加強宣導捐助人及董事的正確觀念,以健全與「公益」名實相符的財團法人,則全民甚幸,臺灣甚幸。(文/李祖德‧陳玲玉,臺北醫學大學現任董事)【下圖:本文已於2017年7月24日刊登於《蘋果日報》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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